「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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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私運一般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六、為維護國民之用藥安全,禁止、限制一定處方藥品之進口、出口。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一、本條修正。 二、為保障國民所用之物品合法,杜絕走私行為造成人民之危害,並維護國家稅收及提升貿易安全之管制。我國對於走私之刑罰僅限於私運管制物品,稍嫌有不足,爰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二條私運罪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條文規範一般物品之進口、出口,補足原法規僅針對管制物品之不足。並參酌德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此外,一併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均納入規範。 三、為維護人民之用藥安全,藥物乃維持國民健康之最後防線,故應將其納為管制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第六款,使一定處方藥品經行政院公告而為管制物品,嚴防其私運行為,以避免違法藥物流入民眾之生活。 四、搭配本條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文字。
第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走私行為,有左列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從事商業之走私行為。 二、有犯罪組織之走私行為。 前條第二項之走私行為,有前項情形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針對從事商業行為及有犯罪組織之走私行為,特別加強刑責。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特別情形之走私行為加以規範,加重刑責,並依前條對於不同之走私物品類別,區分一般物品與管制物品之刑責分別提升,以嚇阻走私行為之猖狂。 三、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前條之走私行為對於未遂犯設有罰則,從而本條加重責任之特殊情形亦應罰之,爰增訂第三項將未遂犯亦納入規範。
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第二條第二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條之修正,原第二條第一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