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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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六條之一附表五、第十七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二十八條附表四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准區位許可者,應按個案情形核定許可期間,並核發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將審查結果納入海域相關之基本資料庫,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准區位許可者,應按個案情形核定許可期間,並核發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將審查結果納入海域相關之基本資料庫,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規則規定事項由何單位及所屬機關處理之業務分配基準未臻一致,為尊重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分配權限,爰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二、依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三百七十九次會議報告事項決定:「……。另因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表示自由經濟示範區政策將不再推動,請作業單位配合檢討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及「或工業區」等文字。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公告之全國區域計畫第六章第二節參、設施型使用分區之許可變更中明定:「五、但填海造地案件,已涉及海域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無論面積大小,皆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又上開參、設施型使用分區之許可變更中明定:「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後,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累計其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另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七五○號函說明二:「本部同意……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日期為累計計算面積起始點,即同一興辦事業申請毗連土地擴大,……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即毋論是否為同一或不同申請人,抑或「同時」或「分別」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即應累計計算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以防杜申請人規避本項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其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審議原則,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營署綜字第○九九○○八六四○四號函釋:「……申請變更應就變更部分依申請當時法規辦理審議。……惟上開原則如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專責審議小組委員就個案整體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規劃配置合理性另有較嚴格要求時,則仍應依該委員會及專責審議小組決議辦理。」之內容辦理。
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其他法律就移轉對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四、山坡地範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但申請開發範圍包括山坡地及非山坡地範圍,非山坡地範圍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得免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填海造地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取得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按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異動登記及移轉者,第一項第三款土地之異動登記,應按該分期計畫申請辦理變更為許可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或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如下: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後,始得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惟實務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經異動為可建築用地後,申請人為實施開發建築及相關管線設施埋設,常再有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二次施作情形,為使開發許可後之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與開發建築,申請人能整體規劃進場施作,依行政院核定之「打造產業綠色通道─產業用地利用管理制度檢討及改善方案」,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將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時機,調整於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後,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併行申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四款規範,並參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所需書、表、文件格式規定,將該款所定「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修正為「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 (二)配合上開修正,爰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後始得辦理土地異動登記之規定,移列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於異動登記後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修正第三款規定。 (三)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得申請撥用或得予徵收,又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亦規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掌理園區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故園區土地係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收取租金而登記為國有;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一條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登記亦另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明定從其他法律之規定。至屬單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僅設置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而無公共設施用地者,則免辦理移轉。 (四)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年三月十日農授水保字第一○○一八六一二四七號函釋:「……『計畫面積』及『規劃面積』之認定,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相當,並以山坡地範圍為原則;實務上,可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循前開原則確認之『開發或利用』面積而為認定,惟如為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必要設施,例外可納入部分平地。」爰增訂第四款但書規定。 二、考量海埔地概分自然堆積生成與人工築堤造地二種不同開發行為,而僅有人工築堤造地始有依本規則申請開發許可之需要,故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填海造地專編第一點規定,將「海埔地開發」修正為「填海造地」,使名詞統一。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四款規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修正規定,已無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或無法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訂有分期計畫者,其公共設施用地究應全區完成移轉後辦理全區土地異動登記,或按分期計畫移轉公共設施用地後按分期計畫辦理土地異動登記,產生實務執行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件,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畫且有迫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全國區域計畫第六章第一節貳、二、設施型使用分區規定,申請人(政府或民間)為推動重大建設計畫有迫切需要者,得循二階段方式申請開發許可,於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獲同意後,原則得於第二階段申請前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異動。此有助於申請人對外招商與吸引投資,爰增訂本條規定。惟考量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具鄰避性質且爭議性大,故本條但書適用對象將其予以排除。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對於興辦事業計畫訂有失效之規定,如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致生興辦事業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失效應否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疑義,考量第一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之廢止,應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規定,即興辦事業或水土保持計畫既已無從據以推動,獲准之開發計畫則失所附麗應予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之失效情形亦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修正,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其變更開發計畫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但於本條並未明定廢止開發許可之程序,考量此類案件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議許可,其變更開發計畫亦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其廢止開發許可亦應循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至於現行第三項規定則予刪除,另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予以規範。 三、本條廢止規定之執行,應由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第二十一條之一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申請人應於廢止或失其效力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及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廢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於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應重新申請之土地,逾期未重新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或經申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未獲准許可,或申請人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依第十六條之一但書規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者,因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使用地,其事業計畫廢止後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規定,與開發許可廢止後,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情形尚屬有別,實務上,亦產生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經廢止或失其效力後,已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之土地處理規定如下: (一)未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尚未施工之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為避免申請人遲不提出新開發計畫或事業計畫作為後續土地使用管制依據,而原作為土地使用管制之開發計畫又因廢止或失其效力,致欠缺土地使用管制依據,造成土地使用管制問題,爰限期一年或展期期限內提出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申請,否則視同無使用計畫,或申請人已無繼續開發意願並以書面表示不再重新申請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三、第四項明定先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異動登記者,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同意失其效力,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不予許可,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恢復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五、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六、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七、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依前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於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認定原則如附表二之二。 第二十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原開發計畫範圍依行政院同意設立為自由經濟示範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性質相同或具有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考量實務上變更內容如涉及區內建築高度之調整,致影響公共視野景觀品質或原核准之整體景觀風貌,其變更仍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考量實務上,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內容雖非屬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惟增加使用項目恐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再者,屬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許可之附帶條件,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作成開發許可或同意處分之附款,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形(如總編第二十六點基地聯絡道路寬度、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交通改善計畫、住宅社區專編第五點第二項山坡地住宅社區街廓形狀等)其變更內容仍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對於有無第一項各款之變更事項並無明定查核機關,又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內容與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故修正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程序,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認定無前項各款情形,並經(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後,再予以備查,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三百七十九次會議報告事項決定:「……。另因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表示自由經濟示範區政策將不再推動,請作業單位配合檢討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六、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之情形認定原則,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條文之對照表說明欄載明,造成民眾無法清楚掌握,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將上開認定原則,明定於附表二之二。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情形: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屬填海造地案件。 (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情形。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一、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係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並無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規定,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雖已規定變更編定面積在十公頃以上開發案應徵得原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惟與第十一條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規定不同,致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十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產生疑義。經探究第一款意旨,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屬第十一條規定之規模者,其變更開發計畫尚需經審議許可;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屬第十一條規定之規模者,亦同。又考量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後,已將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刪除,並納入本規則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之條次,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對於開發計畫經許可後再變更,已非涉及原開發計畫之區位或國土利用適宜性之探討,爰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打造產業綠色通道─產業用地開發管理制度檢討及改善方案」之指示,簡化變更開發計畫程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無涉及行政管轄權爭議或變更原許可審查重要決議或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情況特殊或例外規定者,以及開發性質特殊不宜委辦地方代為審議等情形者,其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及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經變更後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之變更,係因公有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所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原許可或同意之廢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與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一、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廢止後,已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者,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或於一年內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如開發計畫廢止或變更其併行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其已併同提出開發計畫或事業計畫之申請,尚無需先檢討變更已異動登記之土地再辦理開發計畫或事業計畫之審議,爰修正第四項規定,無需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一般而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係指原核准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計畫之變更已非屬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然考量實務上,部分開發計畫之變更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之性質,惟其性質變更之原因,係因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之變更,而未實質影響原核准使用內涵,應非依本條規定重新申請開發許可,而應循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例如民用航空站變更為軍用機場,因不再適用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致交通主管機關無法認定仍屬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惟其土地移轉為軍方使用後,僅因土地權屬或管理機關變更,經國防主管機關認定仍維持原計畫機場使用性質,而適用國防軍事相關法令規定,則無需重新申請開發許可,而循開發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可建築用地使用執照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業)之文件。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於核准展期期限內取得之;展期計畫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將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應依核定開發計畫所訂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公共設施興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
一、有關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規定,已移至第十三條予以規定;另配合第十三條規定,將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調整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前,為免發生土地異動登記後,申請人遲不進場開發,反待價而沽,除依現行規定於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核外,並明定應於一年內完成土地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十年內取得使用執照,否則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於申請範圍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之完工查驗,係回歸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或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案件申請整地排水計畫與施工管理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規定辦理。 二、考量現行公共設施興建以切結及提供保證金方式辦理,於實務上產生執行困難(如切結形式及保證金效力、保證金收取額度、如何返還或沒收等),且依現行規定,未完成公共設施興建、查驗及移轉者,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仍可達確保公共設施興建之目的,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刪除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第二十三條之歷次修正,產生過去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案件因下列情形而仍有效者,為避免此類原許可或同意仍有效之案件遲不依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實施開發建築,致生土地利用管理問題,爰訂定第一項規定,要求應自本次修正生效日起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非山坡地範圍開發案,未規定應於獲准開發許可後一定期限內開發之效期規定,故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仍然有效者。 (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許可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且未依法廢止者。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獲准開發許可之案件未依第二十三條歷次修正規定辦理且未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廢止者。 (四)本規則本次修正生效前一年內獲准開發許可案件或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展期而仍然有效者。 三、針對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獲准開發許可之案件已依第二十三條歷次修正規定辦理而後續未進行開發且原核發之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仍有效者,為避免此類原許可或同意仍有效之案件遲不依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實施開發建築,致生土地利用管理問題,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明定前二項規定之案件,應以本次修正生效日為計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之起始日。
第二十三條之二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者,得扣除實際無法施工期程天數。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第二十三條之一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三條修正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為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書,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為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 三、考量部分開發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項而無法進行整地排水施工,且經展延仍逾時效,倘依現行第五項規定廢止整地排水計畫及施工許可證,並不合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配合第十三條將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時機調整於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後,即土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已無須先興闢公共設施,故配合刪除興闢公共設施之文字。另依現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並無繳交土地代金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一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五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第三十一條之二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三十一條之二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三項序文、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第三十七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三十七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四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書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