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追還公務及政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有關黨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適法性疑義,銓敘部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函請考試院建請停止適用,嗣經考試院第十屆第一百八十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有關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及其他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自考試院決議後,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如立法院通過「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考試院即依該條例辦理。
三、我國歷經長期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以機關內部規則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除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由國家預算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為實踐轉型正義,復爰依前揭考試院院會決議意旨,訂定本條例以資處理。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銓敘部。 |
考試院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就公務及政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爰明定本條例由考試院銓敘部主管。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附隨組織: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規定。
二、黨務人員:指任職政黨或附隨組織人員。
三、黨務年資:指公務及政務人員於退職、退休時所併計擔任黨務人員之年資。
四、退職、退休給與:依法支(兼)領之退職、退休給與及其優惠存款利息。 |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公務及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前已由黨務人員轉任公務及政務人員,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辦理退職、退休者,應扣除其黨務年資後,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新核計退職退休給與。
依前項扣除黨務年資後,不符原退職、退休年資條件者,仍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之給與標準,重新計算退職、退休給與。 |
一、鑑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後採計要點廢止,考試院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決議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本條依此明訂應扣除黨務年資後重新核計之範圍與標準。
二、鑑於扣除黨務年資後之公務及政務人員年資,可能發生不合於退職、退休之年資要件,亦可能因年老無法復職再任。爰明訂此類人員,仍可依法定之相關給與標準,領取退職、退休給與。 |
| 第五條 受領人依公務及政務人員退職、退休規定退職、退休,有溢領情事者,應與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核發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令受領人及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返還之。 |
黨務年資併計公務及政務人員年資依法無據,明訂其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併計黨務年資期間所屬政黨亦負連帶返還責任。 |
| 第六條 依第四條重新核計其退職、退休年資,致其支領退職、退休給與種類改變者,依原核發退職、退休法令所定一次性給與,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職、退休給與後發給,溢領者依前條規定,令其返還。 |
明訂重新核計退職、退休年資後,原支(兼)領月退轉為一次性給與者,應扣除已支(兼)領之月退休金。 |
| 第七條 公務及政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
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除斥期間,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對社會公益產生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主管機關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依本條例所處之應返還溢領款項,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行政處分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者,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 |
| 第九條 公務及政務人員依法辦理資遣,非法併計黨務年資者,其溢領之資遣給與,準用本條例。 |
依考試院前所頒發之採計要點,除退職、退休得併計黨務年資外,資遣亦得併計黨務年資,爰明訂資遣所產生之溢領資遣費,亦準用本條例。 |
| 第十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
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以期能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十一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依本條例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法給予行政救濟權利。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訂之業務執行狀況與公務及政務人員溢領之調查進度,即時公布於網站。 |
為促進公開透明、全民參與,特訂定本條。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