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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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但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五、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現行長程運輸工具如台鐵、高鐵等,多數無哺(集)乳室,不少有集乳或哺乳需求的旅客,常被迫在廁所集乳或哺乳,相當不衛生也不方便,且哺乳時間往往耗時20至30分鐘,亦影響其他旅客之使用。
二、現行「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僅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鐵路車站、航空站和捷運交會轉乘站需設置哺乳室,對運輸列車本身,並無相關規定,顯與本條例之第一條立法目的有違。另台鐵區間電聯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因非屬長程運輸,故予以排除。
三、爰修正「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五條,針對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予明顯標示,以建構友善母乳哺育之環境,保障母親與嬰兒之健康人權。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至六款順序隨之遞移,併同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