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文之保存與發展,增進原住民族教育實質內容,保障原住民族語文之使用及傳習,特制定本法。 |
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揭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之立法目的,以完整實現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之實質內容。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
三、原住民族語文:指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總稱。
四、原住民族語文能力:指聽、說、讀、寫、譯等,使用原住民族語文之能力。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原住民族文化、歷史、語言,歷年皆以口傳為主。自荷治時期開始,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表音;迄今已臻成熟,故有立法創設原住民族文字概念之必要。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
原住民族語文之發展,應結合學校體系發揮整合力量,故於主管機關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爰此,特別立法要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肩負執行之責。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由其首長為召集人,邀集教育部與文化部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 |
一、明訂中央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應由教育部與文化部首長共同參與,加強中央機關之橫向聯繫,並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二、除原住民族代表有特別規定外,另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邀集地方執行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審議、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應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明訂地方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應由育部與文化部首長共同參與,加強中央機關之橫向聯繫,並負責審議、諮詢、協調及檢討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政策及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事項。
二、除原住民族代表有特別規定外,另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其原住民族語文推動組織。 |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族成立其原住民族語文推動之人民團體,以發揮各民族之文學、教育創意,並結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委員會,以達成由下而上之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動能。 |
| 第七條 直轄市政府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占該機關公務員比例,不得低於該直轄市原住民占該直轄市人口比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
第一項及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服務員及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一、各直轄市為原住民族人移居之多數地點,爰原住民族語文志工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
二、為落實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當地原住民族語文學習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肩負促進族語發展之責任,積極開辦原住民族語文學習課程,使非原住民得以認識、原住民能夠保存原住民族語文。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原住民族文字。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創原住民族語文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
第一項及前項研訂及研創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 |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爰賦予法制授權之依據。
二、此外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執行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 |
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
二、各級學校學生為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之主要群體,爰要求各級執行機關亦應配合調查。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 |
為鼓勵原住民族語文推廣,爰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免徵規費。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語文字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 |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 |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並補助各種傳播媒體以原住民族語文創作,增加大眾接觸原住民族語文之機會。 |
|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
前項頻道所製播之新聞及節目,各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比例,不得低於該頻道之百分之五十。 |
為增進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並結合原住民族語文發展,將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 |
|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公文書,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畫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文,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教學。 |
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文之權益。 |
| 第十七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執行機關應於學期開始前,將原住民族語文教材分送修習原住民族語文之學生。 |
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原住民族語文教育之權利。 |
| 第十八條 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
各大專校院應依原住民學生語文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文課程。
中央執行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設立與原住民族語文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與課程。 |
一、原住民身為原住民族之一員,就原住民族語文傳承,責無旁貸,爰要求原住民學生於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外,應另外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
二、此外,各大專院校應至少開設相關原住民族語文課程;而中央執行機關應鼓勵各大專院校為之。 |
| 第十九條 具有教師資格,並修習原住民族語文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教師。
修習原住民族語文或教育學位學程,且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專職聘用為原住民族語文講師。
取得相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者,得聘任為原住民族語文助教。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人,得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年限之限制。
各級學校原住民族語文教師、講師及助教,應具備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待遇、支給規定、不得聘任、停聘與解聘事由、退休、回任、協助與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
一、目前所稱之「族語教師」,性質屬本土語言教學支援人員,普遍反映待遇不佳、未能精進教學職能等。
二、因此應依各級學校所需之人力、課程規劃及原住民族語文發展需要,分層、分級處理。
三、因原住民族語文流失嚴重、發生斷層,故具備相當程度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者,不宜以退休年限限制回任,否則將使斷層擴大,不利原住民族語文發展。 |
| 第二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應調查及回復當地原住民族傳統之標準地名。
前項標準地名之譯音,應使用該原住民族文字書寫系統。 |
一、目前標準地名回復狀況不盡理想,係因各地方政府未依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積極辦理,爰特別要求加重其調查及回復之義務。
二、再者,縱使已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地名,該地名之音譯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中文譯音使用原則,以漢語拼音為原則。如此一來,將使原住民族傳統語言發音之中譯與譯音產生落差,諸如:太魯閣(Truku)與Taroko、金崙(Kanadun)與Jinluen、三地門(Timur)與Sandimen。 |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參與各級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表達,各機關應備有傳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文人力資料庫,並推介具備所需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為傳譯。
前項傳譯之資格、就不同程序具備所需之原住民族語文能力、報酬及推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為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
|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
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
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 |
一、一百零五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已加考客語口試。惟長久以來,相關機關未能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迄今仍未有初步方案。
二、原住民肩負原住民族語言存亡之大任,欲作為公務人員之原住民自當以身作則,故要求欲擔任公務人員之應考人,應盡基本原住民族語文保存之責;本法施行前已任用銓敘者,亦同。 |
|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於選舉公報中,得使用或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作為政見內容。 |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已放寬政見內容無庸以中文書寫,為彰顯原住民族主體性,使原住民族文字使大眾知悉。 |
|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推介原住民時,應表示其原住民族語文能力。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文能力之原住民。 |
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文研究發展等事項,應成立行政法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研究院。 |
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業務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參考行政法人法應成立專責行政法人。 |
|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執行機關推動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措施,應計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 |
原住民族語文推廣,當屬原住民族教育之一環,本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相關機關得使用原住民族教育費。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