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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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二 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送、輸出或輸入過程中,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飼料或添加物混裝。 | |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每年進口數百萬噸的基改黃豆和玉米,前者作為製油與飼料用,後者都供飼料用途。大量的基改種子到港後即由大貨車分流送往全台各地的製油廠、飼料廠,再進一步分裝送往豆腐工廠、畜牧業者等處,運輸路線之複雜與分布之廣,途中隨時有洩漏可能,倘若改種子落地生根,污染本土作物,將造成生態浩劫。
三、早在2001年,墨西哥就曾發生傳統玉米品種大規模遭受基改玉米污染事件。且根據德國非營利組織Testbiotech在2013年的調查報告,除了因商業種植與實驗田所造成的基改污染事件頻傳之外,近年歐洲與日本也都發生過進口油菜種子自生的污染事件。南韓的研究更在港口與工廠周邊針對玉米、油菜、棉花和大豆等作物抽樣調查,赫然發現每種作物都有基改污染樣本。
四、經查,相關法規「飼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都未規範,而國內唯一有清楚規範基改作物運輸過程的法規,係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故參酌其立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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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未依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在運送、輸出或輸入過程中,讓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外洩。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四、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六、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八、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第三項所定辦法記錄、上傳或公開其供應來源與流向、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或使用電子發票,或記錄、上傳或公開不實。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或未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或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第五項所定辦法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使用情形,或記錄不實。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之事項。 五、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限期內回收、改製、補正、銷毀或廢棄。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自製自用飼料戶確實記錄、自行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屆期未確實記錄、改製、廢棄、銷毀該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並得廢止該自製自用飼料戶之許可。 |
一、配合增訂第八條之二,修訂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原第二款順序往後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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