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羅明才
羅明才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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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順
黃昭順
陳怡潔
陳怡潔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許淑華
許淑華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一項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添加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在運送、輸出或輸入過程中,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食品原料或添加物混裝。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台灣每年進口數百萬噸的基改黃豆和玉米,前者作為製油與飼料用,後者都供飼料用途。大量的基改種子到港後即由大貨車分流送往全台各地的製油廠、飼料廠,再進一步分裝送往豆腐工廠、畜牧業者等處,運輸路線之複雜與分布之廣,途中隨時有洩漏可能,倘若改種子落地生根,污染本土作物,將造成生態浩劫。 三、早在2001年,墨西哥就曾發生傳統玉米品種大規模遭受基改玉米污染事件。且根據德國非營利組織Testbiotech在2013年的調查報告,除了因商業種植與實驗田所造成的基改污染事件頻傳之外,近年歐洲與日本也都發生過進口油菜種子自生的污染事件。南韓的研究更在港口與工廠周邊針對玉米、油菜、棉花和大豆等作物抽樣調查,赫然發現每種作物都有基改污染樣本。 四、經查,相關法規《飼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都未規範,而國內唯一有清楚規範基改作物運輸過程的法規,係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故參酌其立法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十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在運送、輸出或輸入過程中,讓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外洩。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 十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訂,增訂本條第十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