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百零四條之一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其法律見解做成決定,經裁判確定後,行政機關未依法院判決意旨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人民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行政機關履行,並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一、本條新增。 二、課予訴訟判決人民得聲請者,判決結果應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四款情形。 三、課予義務判決係判命行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意旨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無法直接強制執行,故行政機關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定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間接強制方法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