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連署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黃秀芳
黃秀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焜裕
吳焜裕
蘇治芬
蘇治芬
鄭寶清
鄭寶清
姚文智
姚文智
郭正亮
郭正亮
尤美女
尤美女
賴瑞隆
賴瑞隆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施義芳
施義芳
李俊俋
李俊俋
洪宗熠
洪宗熠
何欣純
何欣純
鍾佳濱
鍾佳濱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態、酒容、酒味或服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仍搭乘者,於該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酒後駕車共同責任入法之概念係藉由他人之力,防制酒後駕車發生,如汽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則該車所有共乘者均應負有共同責任爰本項係處罰所有共乘者。 二、本項原已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處罰規定,爰立基於該條文增加處罰對象。 三、本項規範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共乘者明知而搭乘,係為規範汽車駕駛人及共乘者同樣違規標準,避免有汽車駕駛人無違規而共乘者違規等情。 四、交通部101年8月所擬修正草案有「不予勸阻其駕駛」之行為,因係難以得知是否有勸阻行為,舉證困難,爰擬以「明知仍搭乘」之構成要件,較無舉證爭議。 五、雖國內有關連帶處罰酒後駕駛的同車乘客主張,尚有爭議,惟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於二○○七年修法後,已納為處罰之對象。故要求乘客共同負起共同防制酒駕行為責任,藉由提高與酒駕事件有關之人共同防制酒醉駕駛人駕車義務,減少酒駕情事發生,增加酒駕他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