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條之一 若動物兼具有兩種以上之分類屬性時,應依保護程度較高之法令規範。 | 一、本條新增。 二、觀察我國現行動物保護之法體系,目前動物大致分成五類,即 (一)寵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二)經濟動物:以動物保護法及畜牧法規範。 (三)實驗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四)野生動物:以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範。 (五)展演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結果形成「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畜牧法」重疊適用,主管機關將各自為政,而不利管理。故當動物兼具兩種以上之分類屬性時,應有明文法令規範其適用。 三、舉例言之,以經濟動物,如迷你豬作為寵物飼養時,或以寵物犬做為實驗動物進行實驗時,為落實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一條參照)即應分別適用保護程度較高之動物保護法中與寵物相關之章節。又何者保護程度較高,應參酌動物之福祉,不得僅以人類利用動物之目的為審酌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