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余宛如
余宛如
黃偉哲
黃偉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許智傑
許智傑
蘇治芬
蘇治芬
王榮璋
王榮璋
吳思瑤
吳思瑤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玉琴
吳玉琴
蔡易餘
蔡易餘
李昆澤
李昆澤
鍾孔炤
鍾孔炤
莊瑞雄
莊瑞雄
羅致政
羅致政
李麗芬
李麗芬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本條「殘障」之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並無因地制宜之性質,而應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統一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