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
本條「殘障」之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殘障」用語,已正名為「身心障礙」,爰修正之。 |
|
|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二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並無因地制宜之性質,而應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統一訂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