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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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一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一、公告土地現值採每年一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土地根據一年調查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送地價評議委員評定,與各宗土地價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做為土地移轉及典權之依據。此舉,遠比現行每三年調查公告一次之公告地價較為貼近實際價格。
二、公告地價於每三年一次公告,無法及時反應地價現值,往往容易造成調漲跌幅度過大,引發民怨三年無法彌補,應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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