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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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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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分為下列二類: 一、廢棄物清除技術員。 二、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清除技術員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處理技術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前項各類設施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類別、等級及人數,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稱「設施機構」,係包含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以及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機構。
三、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具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四、增訂各類設施機構應置專業技術人員類別、等級及人數,所依循之公告或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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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 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並依本辦法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以本於其專業精神,依類別專門負責執行法定業務。
三、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並確保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落實,針對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明定其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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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甲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經訓練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學科、系或相關學科、系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四、取得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六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二、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後,且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三、取得丙級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該項資格業務滿二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丙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後,經訓練合格者。 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滿三年並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合格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八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第二條各類各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應分別辦理,其報名、訓練方式、內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其自結訓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者不受理。 前項經二次申請再測驗或評量後,成績仍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總訓練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第二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對於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三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參加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請領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應於接獲成績及格通知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其變更部分補正參加訓練成績及格後始得申請,補正參加訓練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外交部授權機構或法院認證之中譯本。 第一項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請領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 (一)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二)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四)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並簽章。 (五)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七)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三)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主動以書面向事業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改善建議,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五)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及宣導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四、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五、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 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八、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九、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十、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十一、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化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及項目,將現行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業務項目,依類別歸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及「其他規定事項」。
三、配合前揭歸類,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另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審查」文字易與「具公權力之審查」混淆,故修正文字為「確認」,以使規定明確;另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使規定明確。
四、為落實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循環再利用,增訂配合推動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含再利用及再生利用)及宣導事項。為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之訓示規定,以利相關業務推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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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專業技術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者,應就不合格科目再訓練。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現行在職訓練實務,不再為測驗評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
| 第五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其因離職、異動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關於「應專任於設施機構」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針對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之備查制度,考量實務如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備查者,專業技術人員無重複報請備查之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四、設施機構依規定報請備查,係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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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從事業務時,考量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故明定指定代理人相關資格條件。
三、本條專業技術人員之異動,係指不再擔任原設施機構專業技術人員職務(如改派或升職)、已調離原單位或未完成到職訓練者;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係指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暫時因故無法執行第四條業務,惟原因消除後,繼續回原單位復職(如懷孕、住院、受訓、派差等原因)。
四、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制度,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已有明定,為提醒設施機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設施機構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人數,較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最低法定人數為多時,非屬應設置之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毋須符合本條規範。
六、專業技術人員之代理人係為設施機構於另聘合格人員繼任前,暫時之職務代理人,考量實際運作及彈性,代理人代理期間原則不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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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於到職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後,設施機構應於前項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設施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或異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專業技術人員品質,瞭解現行法令及申報實務等之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法定期間完成到職訓練,並於設置屆滿六個月起之十五日內報備。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專業技術人員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並報備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即廢止其設置,設施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或異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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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之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及增進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能力,明定專業技術人員應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加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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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使設施機構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三、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設施機構為專業技術人員者。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提供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領者,須再依本辦法訓練合格後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報名及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訓練之應繳納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在職訓練應繳納之費用,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訓練合格尚未請領合格證書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請領合格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請領合格證書期限之過渡條款,因已逾過渡期間,而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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