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推廣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其相關實施與鼓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指增進國民水下文化資產知識,提升國民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素養及價值觀,促使國民共同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教育。 |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涵義。另,本法雖名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但該法第一條明述其立法目的為「為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意涵實包括「保存、保護與管理」三個層面之總體,故本辦法所稱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內涵亦應包括「保存、保護與管理」三個層面的教育標的,在此特予敘明。
二、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實施主體為各級學校。 |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之實施主體為各級學校。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於我國為文化資產新興之領域,涉及大範圍之公共事務,各級學校得視其課程規劃與性質規定其教育對象。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應擬訂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並得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及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行動方案,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上位政策指導文件;主管機關並得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國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訂定行動方案,俾利地方政府及各級學校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依循。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中央政府所訂定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綱領及行動方案,另行訂定因地制宜或善用地方條件之地方層級之行動方案,在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推動本法第十二條所要求之教育工作。
三、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 第五條 各級學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以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之學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各級學校應鼓勵、協助社區居民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
一、列明多元化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執行方式,俾利各級學校參酌辦理。
二、為使各級學校成為在地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核心,並為使全民皆能接觸到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知識,於第二項規定各級學校應帶動社區居民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三、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訂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培訓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種子教育人員。 |
為推展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得主動培訓各級學校之種子教育人員,以利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事前以書面徵詢水下文化資產教學人員及本法第十一條專業人才同意後,提供各級學校上開人員之相關資訊。 |
為活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種子教師投入教學,以及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培育之專業人才之運用,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得公開相關資訊,俾利各級學校選用該等人員或專業人才。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各級學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助。 |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規定,主管機關得給與各級學校補助,以推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
| 第九條 各級學校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該管教育主管機關應對水下文化資產教學或行政人員予以敘獎。 |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績優學校或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敘獎等鼓勵。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