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涉及海床或底土活動通知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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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涉及海床或底土活動通知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具有下列性質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以下簡稱相關活動)前,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 一、於海床或底土鑽探、勘測、爆破、施工、拖曳、排放、傾倒。 二、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其他性質活動。 前項相關活動因情事急迫,有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核准或許可時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補送相關書面資料。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讓主管機關掌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底土之活動(以下簡稱相關活動)的相關資訊,而課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相關活動前,應有通知主管機關之法律義務。 二、另應注意者,本法就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係區分為「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以及「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兩種,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包括漁捕、海洋科學研究、水文地質調查、海洋科學實驗、演習、船舶航行所需之航道濬深、錨碇、海底電纜管道鋪設、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置、離岸風力發電、海洋能發電、海洋礦產及海水資源之探勘、開發、海洋棄置、填海(水)造地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本法第十條與本辦法所訂之相關通知程序,係指前述「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而言,併此敘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謂「海床或底土之勘測」,如海底電纜舖設前之勘測行動,即為一適例;所謂「海床或底土之拖曳」活動,如底拖漁業之活動,即為另一適例,所謂「施工」則包括在海床上或底土中打樁或架設定置漁網、舖設海底電纜或管道等均為適例;所謂「排放、傾倒」則指人為向海洋環境進行排放或傾倒,致使排放或傾倒之物質覆蓋或損及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考古或自然脈絡之行為。另由於第一款相關活動態樣僅為例示性規定,為避免其他本辦法未盡規範之事項,爰訂定第二款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之其他性質或態樣之活動。 四、雖然本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審查相關活動時進行通知,但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面臨必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情事(例如:船隻於海上擱淺漏油之緊急處置),而不可能於審查是否核准或許可該等活動時進行通知之情況,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核准或許可時通知主管機關。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於七日內,補送第三條相關活動之書面資料於主管機關。由於補送該等書面資料,對於日後司法機關審查相關活動的適法性為相當重要的證據,因此不宜以該等處理情況緊急為由,免除補送書面通知之義務。
第三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為之。但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者,應於十日內補送書面資料。 前項通知,應依相關活動核准或許可內容,記載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活動之時間、目的及內容。 二、活動地理區域範圍及經緯度。 三、活動所使用之設備及載具。 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之指定事項。 一、本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俾使相關活動資訊之卷證得以完整保存,且俾利日後作為提供司法機關審查之重要證據之一。但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便宜或其他緊急事由,而採取電子郵件或其他便宜方式通知者,仍應於十日內補送書面資料於主管機關。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應通知主管機關之事項,係以讓主管機關掌握相關活動之活動態樣,是否有直接或間接破壞、毀損、滅失或改變海床、底土、陸域水域之水底或其底土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考古、自然脈絡之虞;因此,本條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通知書中所應記載事項。又由於不同相關活動,所需通知的事項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記載「全部」或「一部」事項。 三、應注意者,第二項所定記載事項僅為例示性規定,故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其他主管機關應掌握之資訊者,自當記載於相關活動之通知書中,爰將此情形定於第二項第四款。
第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條之通知前,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活動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 由於主管機關目前尚未建立台灣周遭海域公開完整的水下文化資產資料庫,因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於核准或許可相關活動前先行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活動所涉水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資訊,若欠缺相關資訊,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相關活動之際,必須更為審慎,並須通知主管機關,以避免所核准或許可之相關活動有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之虞。
第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主管機關之復知意見書後,應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修正相關活動之核准或許可內容。 若主管機關復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通知書內所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備核准或許可之相關活動,確有造成水下文化資產及其考古或自然脈絡破壞、毀損、滅失或改變之高度機率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應修正相關活動之核准或許可內容後,始得續行相關活動之申請或進行,以避免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