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法在於協助公民順利行使直接民權,而目前的門檻過於嚴苛,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
第十二條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現行公民投票連署門檻過高。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二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
第十六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針對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部分,參考丹麥憲法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我國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如遇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或行政單位重大決策背離民意,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六條條文,由四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使其得將該議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數應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有效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三十條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提案比照選舉罷免法,修正本法第三十條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認定,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