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之移轉,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外時兼採訴訟承繼主義,並在2000年修正時,進一步放寬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要件,除了於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更於第2項增設「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使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基本上仍維持「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惟實質上已呈現往「訴訟承繼主義」傾倒的明顯趨勢。此項修正,固然活化了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機制,使其不再受他造當事人意思之絕對制約,得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不過,該條之規範卻未同時相應地使「他造當事人」亦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出現規範上裂隙,不僅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亦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例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