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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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者,得逕行訊問。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係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將人民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並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擴大閱卷權保障之規定,將本法第三十一條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制度,擴及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並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惟若被告無意願等候指定辯護人,為尊重被告本人之意願,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有別,爰配合增訂本條但書,俾資彈性運用。 四、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爰參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主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其須仰賴辯護人提供專業知識協助之必要性,多較審判階段時更為迫切。而審前程序之正當性,正是往後被告能否獲得公平審判之重要基礎,面對檢察官擁有國家資源進行犯罪偵查的優勢,被告至少應與檢察官有對等的資訊加以抗衡。又,羈押之實質效果與有罪判決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於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權原則上應列為被告或其辯護人之權利,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 三、爰參酌釋字第七百三十七號解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歐洲人權公約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之意旨,於本條新增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四、惟檢察官若主張有事實足認該閱卷權之行使,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法院得例外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與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適度調和。
第三十四條之二 辯護人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開或揭露在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者,偵查中檢察官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審判中,審判長得禁止其於該案件之辯護。 對於前項之禁止辯護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賦予辯護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閱卷之權利,惟若辯護人公開或揭露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違反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意旨,恐將危害偵查之目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辯護人迴避制度之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禁止辯護人辯護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以及審判程序中,則得由審判長禁止辯護人於該案件之辯護。 三、鑒於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對於檢察官或審判長所為之禁止辯護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者,自應賦予其救濟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