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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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解繳國庫。其餘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規定。 二、「行政院組織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後,金管會已非獨立機關。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支出與收入應納入公務預算,適用預算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年度決算賸餘,除以累積賸餘處理外,應解繳國庫,以充實政府財政。
第九條 (委員之任命、任期及權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 第九條 (委員之任命、任期及權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二人,其中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法務部部長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其餘由行政院院長就相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派(聘)兼之。委員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除前項專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獲任命之本會專任委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原任命之任期屆滿前,為當然委員」之規定,係為保障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前受任命委員之法定任期及相關權益。經查,現任委員均為本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始就任,第二項相關部分已無規定之必要,應予刪除。 三、本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行政院院長未曾派(聘)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兼任本會委員。為符金管會之組織性質與實務運作,將其修正為諮詢委員之聘用,並移至本法第十條規範。
第十條 (諮詢委員) 本會為研擬金融政策或措施,得經行政院核准,聘任具有金融專業相關學識、經驗之諮詢委員徵詢意見。 前項之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諮詢委員之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第十條 (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行政院組織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後,金管會已非獨立機關,第一項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二項之修正,於本條第二項增訂聘任諮詢委員之相關規定,以俾金管會廣納專業人士與民間團體之意見。並於第三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諮詢委員遴聘及集會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