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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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優惠期期間及事由: (一)為因應我國企業及學術機構因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及為保障其就已公開之發明仍有獲得專利權保護之可能,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專利申請案,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現行優惠期期間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並鬆綁公開事由,刪除現行各款規定,不限制申請人公開該發明之態樣,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二)所謂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或行為,但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者。因此,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自行公開或同意他人公開,均應包括在內。 (三)所謂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指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所請專利技術內容,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按所請專利技術內容遭他人剽竊公開者,固應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若出於錯誤之認識或疏失者,亦應屬之。例如申請人誤以為其所揭露之對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實非如此;申請人本無意公開,但因經其僱用或委任之人之錯誤或疏失而公開者,亦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三、增訂第四項。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見於向我國或外國提出之他件專利申請案,因該他件專利申請案登載專利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之公開,其公開係因申請人依法申請專利所導致,而由專利專責機關於申請人申請後為之。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爰明定不適用之。但如公報公開係出於疏失,或係他人直接或間接得知申請人之創作內容後,未經其同意所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公開者,該公開仍不應作為先前技術,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四項規定,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即須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茲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以資保障申請人權益。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一、為保障專利申請人所享有優惠期之利益不受影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修正為十二個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鬆綁公開事由,爰修正第三項,惟優惠期期間仍維持六個月。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並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刪除現行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有關優惠期之規定,涉及得否取得發明專利之認定,為期明確,以利適用,爰明定於相關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