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其航線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民航局;其航線非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兩週通知民航局。 |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
為防止不負責任之航空業者無預警宣布停航,影響旅客權益,修正五十九條,明訂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暫停或終止,若其航線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民航局;其航線非為單獨經營者,至遲應於航線暫停或終止前兩週通知民航局。 |
|
| 第一百十二條之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萬至二億元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對負責人緊急予以限制出境。 | |
一、本條新增。
二、此條增訂,若違反五十九條之二,得開罰2,000萬至2億之罰鍰,並得視情況限制負責人出境,以保障民眾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