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化粧品含有特定用途、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八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化粧品之品質及安全,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化粧品中不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禁止使用成分。
二、另修正本條第二項,明定化粧品所含特定用途、限制使用成分及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及應遵循事項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本項所稱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例如:生菌數、特定菌種亦不得檢出等,併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