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呂玉玲
呂玉玲
林為洲
林為洲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金平
王金平
王惠美
王惠美
柯志恩
柯志恩
吳志揚
吳志揚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淑華
許淑華
許毓仁
許毓仁
孔文吉
孔文吉
費鴻泰
費鴻泰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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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鎮浯
楊鎮浯
陳超明
陳超明
王育敏
王育敏
徐榛蔚
徐榛蔚
賴士葆
賴士葆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徐志榮
徐志榮
羅明才
羅明才
李麗芬
李麗芬
洪慈庸
洪慈庸
鄭寶清
鄭寶清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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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為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則,本條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
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一般路檢站,騎乘或駕乘警用交通工具)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或公務維修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一、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撞傷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人員、救護人員或公務維修人員,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大吊銷駕駛執照裁罰適用範圍。 二、修正本條第二項,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有第六十條之一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六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記違規點數六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