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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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銷售。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禁止18歲以下者銷售菸草製品。我國雖於2005年批准簽署世界衛生組織之菸品管制框架公約,但迄今菸害防制法相關條文仍未完全符合該公約之規定。
二、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可僱用十五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目前台灣社會由自家未成年人販賣菸品或僱用未成年人銷售菸品之情形並不罕見,未成年人易因接觸菸品而吸菸,對其銷售對象亦無法有效把關。
三、爰增列本條第四款規定,販賣菸品者不得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以維護未成年人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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