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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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所謂之「警械」,包含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故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限於使用警刀或槍械,依本條之文義警察人員尚不得依情形而選擇使用警棍為之,顯已不當限制警察人員選擇使用之警械,爰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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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第五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
一、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之檢查得以強制力實施,而「必要」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應嚴格解釋,以免濫用導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且相較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較為明確之發動要件,顯有輕重失衡,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前段。
二、又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於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已可納入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範圍,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性,爰刪除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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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除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情形外,不得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
依現行條文之文義,如情況急迫警察人員即得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不限於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事由或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事由,將導致不當侵害人民生命、身體權利之情形,爰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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