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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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罪致人於死者或犯本法或犯本法以外之罪,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無追訴權時效。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構成事實完成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者,自行為或狀態終了之日起算。但發現犯罪之日較遲者,自犯罪發現之日起算。 |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歸納外國立法例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模式有二,一係針對特定罪名排除,如德國、西班牙;二係以法定刑輕重決定是否有追訴權期間限制,如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其中日本又限於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如果僅欲針對特定罪名排除追訴權期間限制,則須全面考量特別刑法規定,或是僅針對極少數特定罪名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
三、基於立法經濟、兼顧犯罪追訴及法秩序之安定,本部建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之犯罪,限於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罪,無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均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四、第三項項次修正。現行條文「犯罪成立」一詞,容易使人誤以為須通過犯罪成立要件之檢驗,亦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階層理論。但從學說的補充說明可知,所謂「犯罪成立」係指「犯罪構成事實完成」之意,顯然只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的問題。所以建議修正為「前項期間自犯罪構成事實完成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犯罪發現之日較晚者,應自犯罪發現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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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進行: 一、依法應停止偵查或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告訴、請求權人不為告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無告訴、請求權人之告訴、請求。 三、因戰爭或政府行為或其他障礙事由致偵查或起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四、逾告訴期間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一、時效因法定停止原因而停止進行,必須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中為前提,而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則必須以追訴權之不行使為要件,追訴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當然必以追訴權尚未行使完畢下,方有討論之實益。然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只要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即為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以一旦起訴,追訴權其實已經行使完畢,既然追訴權已經行使完畢,則不會發生時效之問題,何來時效停止之說法。現行法以追訴權為起訴之權利,卻又將起訴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一,在理論上相互矛盾,未能一貫。爰刪除現行條文「起訴」為追訴權停止原因。
二、經查,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如依法律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法定事由除起訴外,後段文字亦規定,「……依法應……」。參照修正前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皆要求追訴權時效停止必須依照法律之規定,可知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並無事實上原因存在之空間。目前實務肯認存在的事實上原因有二:其一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其二為因戰爭致或其他障礙事由偵查或起訴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三、綜上,按追訴權為開啟審判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個別刑罰權的有無與範圍的權利,具備實體與程序雙重性質。其停止或中斷,不利於犯罪行為人,而使其喪失時效利益,從刑法的角度實不宜允許所謂「事實上原因之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現存的兩個事實上原因,應明文規定於法律條文之中,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二項第三款配合第一項做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四款新增,配合第一項修正。請求乃論之罪請求權無期間,乃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即無準用之規定,則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除依其法定最高本刑,依刑法第八十條受追訴時效之限制外,自不應再有若何期間之拘束。若自國際邦交論之,為推持兩國之交誼及敦睦計,對於請求之期間亦未可加以眼制,致使喪失其請求之權利。(孫德耕,論請求乃論之罪之請求期間,1956.01/法學叢刊/第1卷第1期/99-10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