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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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條文,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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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權責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 第二條 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 |
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已無「治安」機關等文字;另依據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得逕行驅離,爰修正為權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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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 第三條 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
一、本條所定機場、港口非侷限於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機場、港口,於其他機場、港口或漁港亦適用。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所謂「權責機關」指實際在我國機場、港口執行入出人員查驗、管制之機關。發現無入境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權責機關得責由原搭乘之航空器或船舶之機(船)長等辦理遣送離境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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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獲或發現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機關並應檢附案件相關資料,移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依前項規定移由移民署處置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第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犯罪事實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或強制出境。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司法機關同意者,得執行強制出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並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一項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審查會者,於該會決議前,暫緩強制出境,並依該會決議辦理。 |
一、為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修正移民署名稱。
二、第一項所定查證身分係指需有相關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佐證,另調查筆錄係針對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違反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詢問筆錄。查獲單位應先行查證身分及違法事由。另無論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或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皆應依法定職權決定相關處置作為,而非一律暫予收容或強制出境,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應通知司法機關,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關強制出境經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係有關暫緩強制出境規定,應獨立予以規範,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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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員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留置調查處分後,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扣留之船舶經依規定發還,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原船遣返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二、扣留之船舶經依法沒入(收),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併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 三、船舶未予扣留,僅留置其人員調查,其留置之人員依前款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前項人員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依前條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符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之情形者,依規定應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如依法扣留之船舶、物品,經調查後未涉及違法情事,其船舶、物品經發還者,以「原船遣返」方式執行強制出境,避免採「人船分離」處理方式,造成後續處理船舶之困擾,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大陸船舶未予扣留調查或經扣留後沒入(收),為節省行政資源,減少執行押解、收容及遣返人力,留置之人員得以併船遣返方式強制出境或依現行第十二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規定,移民署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強制出境。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五、本條所定之權責機關係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即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六、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權責機關應協助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其協助事項、方式及程序,由移民署另行召集相關機關研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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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履行出境義務,應逕為強制出境取代限令出境,爰明定第一項及各款規定。
三、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動至權責機關表示自願出境,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得准予其自行出境。為供實務執行是類案件依循,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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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原籍地之在臺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其原籍地在臺無授權機構及其在臺無指定之親友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境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及理由。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並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陳述意見應做成紀錄,並當場依其理解之語言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記錄內容無誤後,請當事人簽名或捺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規定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有關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處分機關應聯繫或通知相關人士或機構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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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納入規範得暫予收容之情形,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境,亦無人協助出境。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境。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境之必要。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臺設有授權機構者,得請求其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境之情形者,除未滿十八歲者外,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 第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並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
一、本條規定原列於現行第四條第三項,因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暫緩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獨立明定於本條,以臻明確。
二、參照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有關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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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強制出境事由者,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召開審查會審查。但當事人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行強制出境。 | 第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審查會者,於該會決議前,暫緩強制出境,並依該會決議辦理。 |
一、本條規定原列於現行第四條第四項,因配合第四條修正,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增訂第三項,規範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以賦予其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為適用明確,爰獨立明定於本條。另召開審查會審查係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為臻明確,爰酌作修正;另該等案件亦有修正條文第七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參酌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倘當事人以書面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或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或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由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書後,逕行強制出境,爰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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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處理。 | 第七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處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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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受強制出境處分人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 第八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照、製作調查筆錄及按捺指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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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住址。 二、強制出境處分書文號。 三、出境費用墊付情形。 四、搭乘之班機(船)、日期及時間。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前項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出境應備證件及查驗程序,業於「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中明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二條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條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前五條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兩岸條例第十八條之二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得免予強制出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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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執行前應檢查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身體及攜帶之物。受強制出境處分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二、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 第十一條 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履行出境義務,應派員戒護至機場,並監視其出境,第一項序文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確保執行強制出境工作時執行人員、當事人之人身安全及避免脫逃情事發生,參照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執行前應檢查當事人身體及攜帶之物及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爰增列第一款規定。
四、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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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境: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替代處分為約制受強制出境之人履行出境義務,附帶應配合移民署定期、定點檢視之規定。倘於替代處分期間均遵守相關規定定期、定點接受檢視,且在外行為查無違反其他法令,亦無其他限制或禁止出境情事,為撙節行政資源,減少執行遣返人力,參照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得於免予戒護及監視出境,爰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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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強制出境執行作業,得委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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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三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兩岸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港澳條例第十五條,對於強制出境費用有特別律定應負擔之情形及對象,爰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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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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