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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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依規定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為保障雇主及外國人權益,新增原雇主如與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得由原雇主依本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國內招募申請招募許可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向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繼續聘僱;另原雇主與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得由原雇主為外國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依本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國內招募申請招募許可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並依轉換雇主準則申請接續聘僱,爰以條列式規定之,爰增訂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原不得於境內聘僱,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由原雇主向本部申請期滿續聘或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得不受本文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一、依據現行規定,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三日內,應檢附規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生活照顧服務計畫之檢查。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倘若原雇主與外國人申請期滿續聘,基於行政簡化,同意期滿續聘之原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至於期滿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應依轉換準則之規定辦理通報檢查,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二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第二十七條之二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原雇主申請期滿續聘時,基於文件簡化,雇主及外國人無須再檢附重新簽具之工資切結書,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應以最近一次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至於期滿轉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則應依轉換準則之規定檢附工資切結書,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則以該份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外國人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爰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規範雇主應自原契約期滿日之翌日即期滿續聘日起,為負雇主責任之始日。至不符申請聘僱許可規定者,惟其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之情事,是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例如:外國人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入國或由原雇主期滿續聘之始日,未於十五日(即一月十五日)內辦理聘僱許可,而遲至一月二十日始申請聘僱許可,不符第二十八條申請聘僱許可規定,惟雇主與外國人間已有實質聘僱關係,爰依本條核發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日之聘僱許可,並自一月二十一日起不予許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三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應出國一日規定,基於確保聘僱安定性及保障外國人在臺就業權益,明定原雇主如與原聘僱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原雇主應於聘僱續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應備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期滿續聘許可。又原雇主未依規定於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期滿續聘者,而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其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本部得依該規定核准其申請。
第二十八條之四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原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要,且外國人有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時,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原雇主應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外國人期滿轉換,由本部對該外國人限期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基於行政簡化,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一、為配合實務上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應探求其出國之真意,原第一項但書移至第二項規定,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配合總統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毋須再出國一日即可在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以簡化續聘手續進而可縮短雇主人力需求之空窗期及使人力調配有彈性,且可降低外籍勞工負擔高額國外仲介費,有助於改善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權益。為使新舊法能及時銜接,並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