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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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應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 第九條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
為確保被付懲戒會計師之權益,應於懲戒委員會決議前給予被付懲戒會計師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懲戒委員會應通知被付懲戒會計師到會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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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案由。 四、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五、出席委員姓名。 六、決議之年月日。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 第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二、案由。 三、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
一、參考律師、技師懲戒決議書之記載事項,規範決議書應記載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代理人者,應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故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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