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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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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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第二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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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三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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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 第四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
一、配合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合作社得併同經營二項以上業務(信用及保險業務除外)之規定,修正合作社經營二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以因應合作社經營二以上不同業務之需要。
二、本法第三條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性質不同,各業務部門之結餘或短絀情形亦或有不同,爰規定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俾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為結餘分配之處理,以符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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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合作社為發展需要,其經營之業務得提供非社員使用,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至係由誰決定合作社之業務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本法未規定。
三、茲因合作社是否有為發展需要,需將經營之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屬重大政策之決定,爰補充規定應由最高權力機關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增益本法適用之明確性。
四、另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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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且均為主要業務時,應選擇一項主要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名稱上表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之意旨。
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作社除第一項第九款之信用及第十款之保險業務外,其餘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及運輸等業務,得併同經營;復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之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爰新增本條之補充規定,以明確本法規範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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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五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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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第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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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及準社員應購之股數。 | 第七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準社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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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社員及準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第八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準社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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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通知或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第九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於「公告」二字前,增「通知或」三字;另「會議決議錄」修正為「會議決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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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無法產生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無法產生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由監事、社員或社員代表召集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十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完備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臨時社員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召集人的產生方式,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另增相關召集人「無法產生時,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同意」,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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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十一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完備理事會及監事會召集人產生方式,爰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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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第十二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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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 一、本條刪除。 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指導、監督合作社有關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書類,本條已無訂定實益。 |
| 第十五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社員或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 第十四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準社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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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細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十五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使符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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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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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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