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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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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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修正本細則第一條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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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 第一條之一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仍應符合該授權辦法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後項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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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 第一條之二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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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第一條之三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左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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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第一條之四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條關於地方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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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 | 第二章 電台設立 |
本章有關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等事宜,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章設立許可相關條文;另本章條文涉及規範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管理事宜,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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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 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與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執行。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廣播、電視事業應提出下列文件,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第三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取得廣播執照或電視執照後,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營運,有變更時應提出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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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與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五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本會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與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與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下: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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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電臺員工詳細名冊」規定;另考量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無董事、監察人,惟其總臺長、臺長、分臺長亦屬本法第十三條授權訂定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所稱負責人範疇,爰新增公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總臺長、臺長、分臺長名冊之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除就董事及監察人資格限制外,亦就股東資格規範,爰就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於本條第三項新增應檢具「股東名冊」送請本會備查之規定。
四、為符合行政實務需求,增訂第五項有關全年度節目報告書、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資料庫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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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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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 第十九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
條次變更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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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避免與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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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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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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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且不具廣告性質。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
一、參酌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節目型態,並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不具廣告性質,且非屬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稱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須明確標示其為廣告者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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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包括提供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等資訊知能,增進學習機會,培養人文涵養、判斷與創造能力、民主素養與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社會教育及多元文化之瞭解與關懷,協助追求自我實現,豐富社會內涵,維護多樣性、包容性、自主性、創新性與表達文化等節目。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科學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
條次變更並因應社會變遷,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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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涉及重大公益,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之社會服務等事項。 前項節目,於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廣播、電視事業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送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台並應每一正點報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科技進步,考量民眾已可藉由多元管道獲知時刻、氣象資訊,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有關遇有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之規定,應屬規範須插播公共服務節目事宜,非定義該節目之標準,爰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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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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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播放時間,電視事業係以所屬頻道該週播出總時數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無線電視數位化後,電視事業營運計畫經核准後可經營複數頻道,為增加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促進頻道內容多元豐富,並考量電視事業須依營運計畫執行,營運計畫變更須向本會申請核准,仍有適度之監理規範,且目前電視執照係以事業整體,並非以個別頻道為單位處理執照核發事宜,爰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電視電臺之新聞及政令宣導、教育文化、公共服務三類節目每週「播放時間」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之規定,明確規定以事業整體為規範主體,並於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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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訂定後,附具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 第二十八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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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影音檔案、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 第二十九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應自行審查。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十日,以備查考。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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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 第三十條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為維護視聽眾權益,電臺變更節目時,除依前項規定登載於指定資料庫外,應事先插播預告;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節目時,亦應即予說明。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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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廣播、電視事業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第三十一條 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台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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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台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反節目更換時,應播報台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台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台及特種任務電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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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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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節目起迄時間之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廣告時間: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揭露贊助者及為置入性行銷之時間。 二、電視事業所屬頻道節目之預告。 三、非屬廣告之政策宣導。 |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廣播、電視事業計算每一節目時間,爰規定起迄時間之認定;另配合本法規定及行政實務,並就電視事業經營彈性之考量,爰增訂不計入廣告時間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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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本會核准,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 一、本條刪除。 二、本細則係就本法作解釋及細節規範,現行針對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明訂於本細則,本法並就違反情形訂有相關罰則,為維護事業權利,於本細則刪除非屬針對本法解釋及細節之規範。 |
|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本會申請審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廣告內容審查之管制,爰刪除本條。 |
| 第二十四條 廣告之音量應於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以下。 | 第三十六條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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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 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爰刪除本章。 |
| 第三十七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文化部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文化部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文化部發給證明。但經文化部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文化部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三十九條之一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文化部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四十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文化部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四十二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文化部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文化部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廣播電視法修正刪除錄影節目帶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五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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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細則係就本法作解釋及細節規範,並無違反問題,爰刪除本條。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所附著之帶、片等物品。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已刪除,爰本條配合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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