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發展資通訊技術或服務、強化資通安全及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訂定本辦法。 |
根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所賦予本會之權責,明定本辦法補助之目的。 |
| 第三條 申請通訊傳播計畫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社團法人、學術機構或政府研究機關(構)為限,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政策研析及創新研發能力之團隊。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三、具有財務管理、人力配置、會計制度及內部稽核等完善計畫管理制度。 |
補助對象之基本條件,宜有政策研析能量、執行計畫之場所人力與設備,並應具備會計財管、人力資源等自我管理、履約及執行能力等條件,爰予明定。 |
| 第四條 本會於組織法所規定掌理事項範圍內,得提供下列目的之補助:
一、建構創新、前瞻通訊傳播環境之政策法規研究發展。
二、促進通訊傳播產業發展之技術、營運模式或創新服務。
三、其他與通訊傳播產業創新相關之研究發展或應用服務。 |
一、明定補助範圍為依據本會組織法所規定之業務職掌事項,從事與通訊傳播產業與環境相關之創新政策法規研究發展,或促進技術、營運模式或創新服務,期能符應本會職能定位,並契合本辦法規劃以補助方式,強化投入政策研析及創新研發目的之計畫。
二、原本會訂定之「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係屬對於學校機關、學術機構或其他社財團法人舉辦短期性質之活動為主,尚與本辦法趨向長期投入創新研發、具備政策分析能量之執行單位,兩案之經費來源、性質、執行期程以及後續管考程序皆未盡相同,允宜另立辦理依據。 |
| 第五條 本會補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會編列之補助預算。
二、其他政府部門相關預算。
三、其他經相關程序審認得列入補助之經費。 |
一、補助經費取得來源可概分為本會預算、他機關撥補預算等一般依循政府年度預決算或科技預算等方式取得之運作經費。
二、另為保留未來經費取得之彈性,倘獲自其他團體個人以指定用途等方式撥付經費,亦可補充用於本辦法。 |
| 第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指定執行單位推動計畫,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或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屬重大特殊且具時效性之計畫。
二、第五條所列經費來源之編列、申請或取得時已載明補助對象。 |
一、為因應重大急要且具時效性案件等特殊情形,倘經行政院核定或經各業務處向本會委員會議說明案件性質,以及說明案件指定執行單位推動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面向後,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本會可指定執行單位推動計畫,不受第九條限制,以符特殊情形之所需。
二、經查經濟部等部會,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已有於機關年度預算書中載明指定單位執行計畫辦理之前例可循,預算書並接受立法院審查與主審計機關之檢核。另參考申請科技部所屬之科技預算時,即需於申請計畫書配合載明執行單位,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七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與本辦法關聯性。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經費分配。
五、人力配置。
六、預期成果或效益。
七、具體衡量之績效指標。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項目。 |
明定申請人應檢具之文書,並明定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應檢具之本會指定文件,俾利本會審核。 |
| 第八條 申請人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者。
二、所提供之文件、資訊、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登載不實、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經發現者。
三、曾與本會簽訂契約,未能履約且情節重大。
四、同一或類似申請計畫已獲得其他機關或本會補助卻未載明或隱匿不實。
五、違反其他政府法令規定。
申請人應檢附載明三年內未曾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聲明書。申請人拒絕前項之聲明,本會應不予受理申請;聲明不實經查獲屬實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撤銷補助或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一、第一項明定排除一定期間(三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登載不實、未能履約或情節重大等不予受理之情形。
二、為課予申請人之自我檢視與申報責任,由申請人檢附聲明書,敘明未有本條所列示之違規情形,俾利本會審核。 |
| 第九條 補助案件之審核基準及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會先就申請人資格、申請書、計畫書及應備文件進行檢核,倘有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二、為審查申請人所提計畫,由本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並得依實際需求,通知申請人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
三、前款計畫由審查委員依下列審查項目及基準提供意見:
(一)與本會業務職掌範圍之關聯性。
(二)執行之可行性。
(三)經費分配之合理性。
(四)人力配置之妥適性。
(五)預期成果或效益之可能性。
(六)績效衡量指標之適當性。
四、計畫經由審查會議提供意見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決定之。
五、經本會審核通過之計畫,由本會核定經費後,與申請人簽訂契約。 |
明定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俾使程序公開透明。 |
| 第十條 本會就受補助計畫進行之考評,得列為本會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書確實執行。因執行需求須變更計畫內容或因故未能履行者,應即以書面述明理由及提出變更方式或措施,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或終止計畫。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對於受補助計畫之考評,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爰計畫考評結果將關係未來本會以長期觀點評定申請人執行計畫之重要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計畫執行情形及進度管理,倘有變更計畫之需求,規範應以書面方式述明理由,並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變更或終止。 |
| 第十一條 受補助計畫之督導及查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執行期間得由本會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以其他方式查核計畫執行狀況。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時答復工作進度報告或檢備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三、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約核減該計畫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並得要求更換計畫主持人:
(一)執行進度或經費動支落後,且未能改善。
(二)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三)前款查核結果經評定為未達成預期成果。
(四)違反契約相關規定。
四、依查核結果,本會得進行審議,並得依約調整該計畫之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受補助單位拒絕政府審監單位查核,或查核後經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會得依約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受補助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
明定受補助單位之計畫執行情形由本會進行督導及查核,並應依約負擔相關之查核義務;倘有違反規定之情事,本會得依約調整計畫項目、契約及經費,情節重大者,本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 第十二條 受補助計畫之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應撤銷該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單位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管理,同時依契約定期編製經費支用報表送本會審核。
三、受補助單位應以實際發生數額檢據核銷,並符合計畫申請範圍,不得作目的外之使用。
補助款之運用有計畫成效不佳、未依計畫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補助款外,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
一、受補助單位應敘明同一計畫是否受其他機關補助,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聲明書向本會提出申請。
二、受補助單位應為本會補助款項設立專戶,俾使經費收支及用途明確,以利本會查核,並不得為申請計畫目的外之使用;同時明定本會對於相關虛報、浮報等違規情事之情節輕重,停止對於該計畫之補助。 |
| 第十三條 受補助計畫之經費核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款依工作進度分期撥付,有關撥付期數、方式及金額比例,由本會視計畫個案情形及期程載明於契約。
二、核銷作業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經費核撥及核銷程序,由本會依照不同計畫情形與受補助單位簽訂契約,依約分期撥付經費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運用,以歸屬受補助單位為原則,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單位所有時,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享有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二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於補助計畫研發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會核准或事前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本會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補助計畫完成之日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之補助申請;如其屬可歸屬於受補助單位之原因,本會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一、有關執行補助計畫所衍生之研發成果及其運用,經參考科技基本法及科技部所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及其他部會如經濟部、科技部、農委會、客委會等機關對於補助計畫所衍生之研發成果其運用,原則上歸屬於受補助機關,以盼能藉由政府補助計畫研發成果之下放,有益於整體通傳產業發展與強化研發動能。
二、參考前揭各部會作法,保留政府可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所需時,可享有無償、不可轉讓與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並且以明定研發成果及收入應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為確保研發成果得以優先於國內生產或使用,本條參考經濟部及農委會等部會規定,規範以二年期間內不轉移至境外,同時考量因應實務運作所需,保留倘經本會核准或事前以契約約定等例外許可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計畫、執行時程、補助金額、計畫報告及研發成果,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相關資訊。 |
明定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將本辦法補助相關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列示之管道,如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對外資訊之公開透明並提供外界查詢管道。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