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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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前項第二款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前項第二款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大學附屬學校。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爰修正第五項第三款,明定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大學附屬學校之情形,該大學應為「師資培育大學」,以期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修正法規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爰第四項配合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第二十七條 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屬學校。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款,有關得改隸之學校為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及將「改隸為大學附屬學校」,修正為「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爰修正第三款,以期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者,得準用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進行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改制為其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得準用之。
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鑑於現行條文僅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進行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改制」為其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得準用本辦法,為擴大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辦理「改名」、「合併」及「停辦」之情形,亦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爰修正明定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之變更或停辦時,得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