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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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八七七二六號函規定略以:「學校教職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 三、次查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考量學校教職員倘係因犯罪而自殺仍得予給卹,顯不符合社會正義之核心價值,爰參照上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精神,增訂學校教職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得給卹之規定;又所稱「犯罪」,參照上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修正理由,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至所謂「重大」,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