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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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逾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十二年者。但從事第五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一、配合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表現優良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十四年年限,爰配合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雇主有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義務。惟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情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立法理由已免除雇主通知義務。 三、有鑑於實務上發生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行蹤不明,因不符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曠職三日之構成要件,衍生無法管制行蹤不明外國人經查獲遣返出國後再來臺工作。 四、為利外國人管理,就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聘僱許可賸餘不足三日、或經安置、轉換雇主、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如:聘僱許可屆滿次日起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限令外國人出國期間),發生連續三日失去聯繫等情事時,無法依第二款規定予以管制外國人再入國工作,爰新增第九款規定,現行第九款規定移至第十款。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配合本標準第三條第五款增列外展看護工作,爰增列外展看護工來臺工作前應具備之資格。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一、考量海洋漁撈業申辦外籍漁工核配人數係依漁船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及最低出海人數,據以核算海洋漁撈工之上限人數。雇主於申請招募許可時,應將雇主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如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人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列計為同一漁船上限人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實務上如發現雇主於申請時所填報同一漁船之本國船員人數高於各地方主管機關規定出海最低員額者,自應以人數多者為列計依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一、製造業雇主與外籍勞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時,依現行規定須限制雇主於轉出名額二年後,始得申請初次招募外籍勞工,以避免外籍勞工在臺人數大幅增加。 二、若勞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查明後,雇主及外籍勞工確實無違反相關勞工法規或勞動契約,即勞雇雙方皆不具可歸責事由時,考量勞雇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意願,基於保障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外籍勞工得轉換雇主,然雇主因轉出外籍勞工,該名額將遭管控二年,若仍將該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人數計入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將影響雇主生產及營運。為維護雇主營運及考量外籍勞工工作權益,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為使申請招募許可時之本國看護工採計方式更為明確,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本國看護工採計人數,應以雇主申請招募許可時,參加勞工保險之本國看護工人數為準。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八人。
一、鑑於本標準規定自九十三年發布施行迄今,在臺受僱之外籍勞工總人數已增加近一倍,所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居間提供之輔導及翻譯服務,亦有增加。 二、另經統計,截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底,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一千四百六十五家,在臺受僱之外籍雙語翻譯人員共一千零十名,基於外籍勞工管理所需,爰修正第二項外籍雙語翻譯人數之上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