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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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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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 第二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 (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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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類別,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類別,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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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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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後,通知原勞動契約當事人。 原勞動契約當事人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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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
一、配合經濟部工業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雇主申請特定製程資格認定,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故刪除檢附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如事業單位屬免辦特許事業登記證者則免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簡化第一項第三款之法規名稱,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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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 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 三、屬製造業或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未聘僱外國人或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登記。 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 |
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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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 第八條 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二、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暴力毆打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看護工及家庭幫傭視為同一工作類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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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 第九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順位、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別、賸餘工作期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轉換作業。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隨機決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作業,應依前項規定選定至少十名接續聘僱申請人,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但得接續聘僱人數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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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每週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 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及外國人等相關人員參加。 原雇主、接續聘僱申請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接續聘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當次接續聘僱。 外國人應攜帶護照、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參加第一項之協調會議。但其護照及居留證遭非法留置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一項之協調會議,接續聘僱申請人應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並與外國人合意決定之。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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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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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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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第十三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十八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一、參照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檢附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規定。
三、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第四款附件一修正為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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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 第十四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
一、本條原規範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以及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期間,因上開二項規定分屬不同性質,爰將第一項規定移列至第十五條規範。
二、現行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一日,故第二項明定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須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規定,爰修正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除新雇主持遞補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賸餘遞補期間核發接續聘僱許可期間外(例如新雇主持遞補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外國人,該遞補招募許可函得遞補之期間僅餘一年,則核發新雇主一年之接續聘僱許可),其餘雇主持初次招募許可函或重新招募許可接續聘僱者,一律核發新雇主最長三年之聘僱許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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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爰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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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 第十五條 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況急迫需立即安置者,主管機關於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逕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登記。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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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之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三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之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審查標準修正發布增列第五章之一屠宰工作申請,由於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原雇主於變更或註銷前,均已陸續安頓本國勞工,故申請人自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且因與製造業承購或承租機器設備或廠房情況類似,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略以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按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略以併購後存續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通知商定留用之勞工,並就未經留用之勞工辦理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宜。考量事業單位併購後,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於基準日三十日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存續、新設或受讓公司應承受原公司工廠之特定製程級別與定期查核等資格,無須再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計算得承接之員額,惟需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例如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為事由發生日,於一百零五年六月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有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本國勞工,可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款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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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雇主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製造業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屠宰業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實務上發生原雇主已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聘僱外國人,為利新雇主接續該等外國人,避免新雇主無法採取附加就業安定費以提高比率方式承接衍生爭議,爰比照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新增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外籍勞工核配比率之規定。
三、由於勞保傳輸資料有二個月落差,如雇主一百零五年十一月申請接續聘僱,將以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即一百零四年十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
四、為因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後,仍有非工資成本考量之實質缺工需求,爰採累進方式訂定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接續聘僱外國人比率之規定。各款提高外國人比率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金額,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提高比率百分之五: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三千元,併同現行製造業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傳統產業)或二千四百元(非傳統產業)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五千元或五千四百元。
(二)第一項第二款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十者: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五千元,併同現行聘僱製造業外國人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或二千四百元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七千元或七千四百元。
(三)第一項第三款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十五者: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七千元,併同現行製造業外國人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二千元或二千四百元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九千元或九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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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七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業、養護機構、工廠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五款:併購基準日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日。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前條第三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期間,並配合第十七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二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順移,並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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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七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 第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於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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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 第十九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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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屠宰場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原雇主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或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箱網養殖漁業或養護機構變更船主或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依公證法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四、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 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第四款附件二修正為附表二。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屠宰業承購或承租等文字,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字酌作修正。
四、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申請資料異動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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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應出國一日規定,原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於聘期許可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要,且外國人有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時,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原雇主應在聘期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期滿轉換。但外國人已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基於行政簡化,新雇主得依本準則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雇主申請外國人期滿轉換,中央主管機關將透過申請書徵詢外國人是否願意將其轉換雇主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轉換資料庫,俾憑新雇主透過資料庫進行查詢,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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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以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聘僱安定性及外國人管理需要,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其雇主資格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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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不以原從事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 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其資格應符合審查標準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新雇主係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故無須限制從事之工作類別,且第二類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明定於審查標準中,爰明定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得不以原從事之工作類別為限。
三、另審查標準第七條已明定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應具備專長資格或符合一定工作年資,爰於第二項規定,轉換工作類別之外國人仍應符合審查標準所定資格條件,例如從事製造業外國人轉換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須具備專長證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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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 前項所定轉換作業期間,不得申請延長。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滿轉換外國人,逾第一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應由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如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應給予原雇主合理期間,於原聘僱許可屆滿前負責安排遣送出國,基於實務作業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辦理轉換作業。另核准當日外國人即可開始辦理轉換作業,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第一項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始日,以核准之日起為基準。
三、為避免外國人在臺人數增加及基於管理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如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時,不得申請延長轉換,另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以利原雇主得以引進或接續新聘僱外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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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申請資格之雇主,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透過第二十三條指定之資訊系統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媒合,或直接與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合意接續聘僱,新雇主與外國人於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且排除第二條至第十三條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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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並於簽署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管理需要,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規定期間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據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進行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檢查,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十六條已規範新雇主與外國人得以雙方合議方式申請接續聘僱,故期滿轉換比照該模式,由新雇主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後,再由新雇主通報地方政府實施檢查。地方政府受理通報後,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新雇主再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四、雇主如有聘僱意思變更時,因而向地方政府撤回通報,恐將導致外國人因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無法順利轉換雇主或工作,而需依規定遣送出國,基於安定性及保障外國人權益,明定雇主不得任意撤回通報。但如外國人因返國而有意思變更時,則不在此限,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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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但招募許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另比照第十四條修正,明定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核發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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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順移,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明確規範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其新雇主應負責任之始日,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新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自接續聘僱許可日起,即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負本法雇主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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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 第二十二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簡化法規名稱,爰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第四項規定,僅就製造業雇主於接續聘僱外國人後,應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定期查核,並未就其查核方式及適用之查核比率明確規範,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並移至第三十二條增列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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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審查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規定。
三、參照審查標準附表七規定新增附表三,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方式及採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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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審查標準修正發布增列第五章之一屠宰工作申請,增列屠宰業查核相關規定。
三、參照審查標準附表十規定新增附表四,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方式及採認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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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雇主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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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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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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