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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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
為求用語一致,避免以文害義、概念出入,爰比照依中華民國刑法外患罪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一十條,修正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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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制區之劃設,限制當地原住民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國防部應與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予補償。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一、長久以來居住於山地鄉之原住民仍受「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之限制,此與防範偷渡、走私、人口販賣之海岸管制區不同;再者,目前通常警力配置以能確保山區治安,是否仍有全鄉管制之必要,不無疑義。
二、因軍事管制區之限制最為嚴重,倘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於本條修正後倘有新劃設海岸及重要軍事管制區時,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所受限制應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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