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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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原住民依傳統文化或祭儀而屠宰自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 第二十九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
一、原住民族人於其各族之傳統祭儀、婚禮、喪禮、離婚、和解等儀式中,均有屠宰豬、牛、雞、鴨等家畜及家禽,並依親疏遠近分配禮肉之習俗,爰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二、另為維持體系一貫,爰將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為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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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原住民依傳統文化、祭儀而屠宰自用家畜及家禽,其種類、數量、備查程序及其他衛生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
第二十九條係為建構禁止私宰原則之體系,故於本條增設例外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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