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泰源
邱泰源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莊瑞雄
莊瑞雄
姚文智
姚文智
鄭運鵬
鄭運鵬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玉琴
吳玉琴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吳琪銘
吳琪銘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焜裕
吳焜裕
管碧玲
管碧玲
陳其邁
陳其邁
高志鵬
高志鵬
賴瑞隆
賴瑞隆
吳思瑤
吳思瑤
蘇治芬
蘇治芬
張宏陸
張宏陸
陳亭妃
陳亭妃
蔡易餘
蔡易餘
王定宇
王定宇
鍾佳濱
鍾佳濱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或醫療機構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按醫療機構出入者眾,實為「行竊易、防竊難」之地點,且出入者多係病患或其家屬,心智、精神上皆處於較為緊張、脆弱以及無助等狀態,易使竊賊有可趁之機,況於就醫時若錢包、證件遺失,更加造成病患及家屬心理、精神上之重大壓力與打擊,亦非單純失竊物品價值可比擬。 二、是以,為達嚇阻宵小、保護就醫民眾之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將醫療機構納入保護範圍,以維護民眾財物安全。 三、至醫療機構之定義應與醫療法第三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