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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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或醫療機構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按醫療機構出入者眾,實為「行竊易、防竊難」之地點,且出入者多係病患或其家屬,心智、精神上皆處於較為緊張、脆弱以及無助等狀態,易使竊賊有可趁之機,況於就醫時若錢包、證件遺失,更加造成病患及家屬心理、精神上之重大壓力與打擊,亦非單純失竊物品價值可比擬。
二、是以,為達嚇阻宵小、保護就醫民眾之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將醫療機構納入保護範圍,以維護民眾財物安全。
三、至醫療機構之定義應與醫療法第三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