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使公共災害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協助及保障,特設置公共災害救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條例。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管理基金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依據預算法編制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款。
二、以娛樂稅就各類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收入之百分之一。
三、各級政府第二預備金結餘款。
四、民眾之捐助款項。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收入百分之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
本基金經費來源。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支出。
二、慰問金支出。
三、復健支出。
四、法律訴訟支出。
五、重建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
本基金之用途。 |
| 第六條 本基金由主管機關專門管理,專款專用,其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
本基金管理機關之任務。 |
| 第七條 本基金之運用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運用應公平、公正、公開。 |
| 第八條 因本基金基於永續經營,在考量一定收益性及安全性後,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本基金業務需要規定。 |
|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演算法、會計法、決演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規定。 |
|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
本基金結束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