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調查軍中可疑事件,辦理不當處遇之賠償,特設軍事可疑事件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獨立行使可疑事件之調查職權,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
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機關設立之依據及目的。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部及司法院所移交軍法審判案件檔案之保存。
二、可疑事件之調查。
三、受理可疑事件調查之申請。
四、不當處遇之認定及後續辦理。
五、不當處罰之撤銷。
六、受理不當處遇賠償及道歉之申請。 |
明定軍事可疑事件調查委員會組織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法律、軍事之學者專家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設置期間為六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年。 |
一、明定本會之隸屬關係、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鑑於本會因調查軍中不當處遇所涉案件類型及時空環境之不同,牽連之因素眾多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學識專長或專業背景,以求審慎辦理。
二、為妥善處理軍事冤案,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不公,爰於第三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
| 第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明定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應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本會幕僚作業。 |
| 第五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規定委員會之配置,難以窺知主管機關人員及組織之運作方式,爰於本條再予敘明。 |
|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可疑事件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不當處遇之認定及賠償。
三、不當處罰之撤銷。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明定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以資慎重。 |
|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
明定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方式,以及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為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主動公開。 |
| 第八條 本會終止時應將國防部及司法院所移交軍法審判案件檔案及調查期間獲致之各項資料移交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
明定本會終止後相關檔案資料之移交管理。 |
|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