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調查軍中不當處遇之可疑事件並給予賠償,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以接受社會各界提出調查軍中可疑事件之訴求。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可疑事件:
(一)指本條例制定前,軍人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因服役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案件。
(二)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因違反刑法或特別法,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
(三)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遭上級長官處罰之案件。
二、不當處遇:指前項可疑事件經調查後,認定該死亡、失蹤或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服役單位者;或該案件之程序顯有瑕疵或結果明顯錯誤者;或該判決、處罰之結果為違法或不當者。 |
一、明定可疑事件與不當處遇之定義。關於可疑事件之定義,乃是仿效「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中關於該會之調查範圍所定,更包含了戒嚴時期服役之現役軍人,因受不合理之處罰卻未給予救濟之機會或者是處罰不當者。而本條例所稱不當處遇,係指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該可疑事件之結果可歸責於有關機關者。
二、行政院先前為主動清查及受理民眾軍事冤案之申訴,曾於102年8月29日成立「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進行相關調查。惟該會設立之期間僅1年,至103年8月28日已期滿結束過渡性之任務。雖增修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已自103年1月13日起生效,而平時原應適用「軍事審判法」程序之「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亦已改為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鑒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限制,且避免103年1月13日前仍有可疑之軍事冤案並無及時或適當之處理,故明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利民眾救濟。
三、又91年3月1日「國防部組織法」增修條文施行之前,服役軍人若遭上級長官不當處罰並無救濟之途徑,故明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讓當事人得以有申訴之管道。 |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可疑事件,辦理不當處遇之賠償,行政院設軍事可疑事件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可疑事件之調查職權。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俾利可疑事件之申請調查;並主動調查軍人於服役期間因違反刑法或特別法,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第二章 調查及賠償 |
章名 |
| 第四條 國防部各級機關及司法院所保存之軍法審判案件檔案於本條例生效之時,應移交本會保存。 |
明定軍法審判案件之檔案應移交主管機關保存,俾利可疑事件相關文件之閱覽調查。 |
| 第五條 本會應主動調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前,軍人於服役期間因違反刑法或特別法,經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是否違法或不當。 |
主管機關應針對軍事法院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6號解釋改制,意即主管機關應針對「軍事審判法」依大法官指示之修法方向於88年進行全文檢修、而於該年10月3日施行之前的審判案件主動調查,並應就整體文件檔案調查各案件是否有錯誤判決之情事,以落實人權之保障。 |
| 第六條 可疑事件之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檢附相關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本會申請調查。 |
明定本條例除由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外,仿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賠償條例」由事件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 |
| 第七條 本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並受理賠償金之請求及支付。
本會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本會受理前條調查之申請,應於受理後一年內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一、明定主管機關調查時應獨立行使職權,並應受理相關賠償之請求。
二、主管機關得派員調查,並調閱文件與訪談有關人員,以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 |
| 第八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並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
經本會調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認定為不當處遇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另案偵查。
前二項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自該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時起重行起算。 |
明定主管機關認為不當處遇有犯罪嫌疑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辦理方式。 |
| 第九條 經本會調查認定為不當處遇之確定判決案件,如認應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者,經諮詢申請人後,得移送檢察機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檢察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明定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不當審判者,有提起非常上訴事由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者,應向該管檢察機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
| 第十條 經本會調查認定為不當處遇之處罰案件,本會得逕行撤銷原處罰之決定。 |
明定主管機關可逕行撤銷不當處罰之決定。 |
| 第十一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之案件,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本會申請賠償。但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賠償或補償之金額,應扣除之。
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受再審或非常上訴結果之影響。
不當處遇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第一項賠償金之計算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本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會應於通知調查結果時,一併通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本會申請賠償。
第一項之賠償請求權,自本會通知調查結果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本條例仿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於金錢賠償上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
| 第十二條 經本會調查後認定為不當處遇之案件,本人及其家屬如有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並要求行政院代表政府道歉。
行政院應將其道歉啟事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以適當方法表示之。 |
不當處遇之當事人或其家屬可要求行政院代表政府道歉,以證清譽;並明定行政院道歉啟事之表示方式。 |
| 第十三條 不服本會做成之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
本會依據資料證據調查的結果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仍為行政處分,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訂定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本會之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三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定不配合調查之機關與人員之罰則,並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利可疑事件之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