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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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份前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外,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使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族人若已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係民國97年12月3日增訂,且立法理由敘述甚明。
二、實務上,除第一項所述之情況外,尚發生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其父或母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惟因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加上現行規定並未允許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致具原住民血統之國人,無法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其權益。
三、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使於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已死亡之當事人之婚生子女,除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亦得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確實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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