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雪生
陳雪生
陳歐珀
陳歐珀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蘇巧慧
蘇巧慧
林靜儀
林靜儀
李昆澤
李昆澤
李麗芬
李麗芬
周春米
周春米
郭正亮
郭正亮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施義芳
施義芳
蔡易餘
蔡易餘
蘇震清
蘇震清
蘇治芬
蘇治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合作行為,包括參與大陸地區以統戰為目的所為之任何形式之紀念活動。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將參與大陸地區以統戰為目的所為之任何形式之紀念活動,明訂為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合作行為。
第九十條之一 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取消退離職滿三年便不受第九十條限制之條文,同時取消恢復請領退休金之條文。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因第三十三條之一已明訂為第九十條之一尚失領受月退休(職、伍)金之要件,未免重複處罰,因此於此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