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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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五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鑑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僅二年,未能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及處理身分關係時所需考量之事務的複雜性,有不當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虞,爰提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將除斥期間修正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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