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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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派遣勞工因執行要派事業單位職務而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該事業單位應與其雇主就職業災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但事業單位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僅針對「雇主」之賠償責任加以規範,現行法令對於要派單位之責任無法可管,派遣勞工等同其他公司勞工,要派公司使用派遣勞工不需負擔保護義務,故要派單位易輕忽對派遣勞工安全衛生上的保護。
三、而今派遣勞動比例大量上升,派遣勞工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易生疑義,為維護派遣勞工的工作權,要求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應對派遣勞工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雙重雇主皆須負起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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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維護職災勞工之權益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心理、社會重建、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其辦理條件、標準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規定對於職業災害重建事項,僅由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以零星計畫方式申請辦理,缺乏系統性規劃,難以彰顯顯整體職災預防及重建效能,為使中央主管機關也負起職災保護責任,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規劃職業重建服務項目,以建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
二、為回應遭逢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重返工作方面需求,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加勞工生活、心理、社會重建及職能復健,使職災勞工的重建不進侷限在職業重建,更能從生活、心理、社會、職能、職業全面性協助職災勞工重新面對傷後人生。
三、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業務得以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之方式辦理。至第一項各款所需辦理事項,係採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方式,則按其個案性質或實務需要為之,爰併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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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 二、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 前項補助及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提撥專款辦理,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強化職業傷害勞工重返職場成效,補助或鼓勵事業單位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補助與獎勵之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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