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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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第四項酌修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為顧及感染者接受器官移植之需要,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與英國器官捐贈指引及感染者器官移植成功案例,增訂第二項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受前段不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之限制。另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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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 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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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酌作文字修正,免除使用該陽性之器官相關人員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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