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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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以行憲後歷來之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選舉、公民投票,皆據憲法所定,以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此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近七十年未改。
二、據我國內政部及美國中央情報局統計,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其公民年滿十八歲即擁有選舉權。即以亞洲國家為例,僅台灣與日本將投票年齡限制門檻定於二十歲,然2016年6月19日起,日本已將投票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故我國已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始具選舉權之高門檻國家。我國向以亞洲第一民主國自許,七十年來各種國家選舉、地方自治選舉、公民投票等直接民權實踐確屬國際典範,惟公民參政之年齡限制卻相對落後,豈不汗顏。
三、世代正義是我國邁向成熟民主社會所必須正視的課題。在年金、司法、居住及環境永續等重大公共議題改革迫在眉睫的現今,若繼續維持憲法之選舉權年齡門檻,則體制內推動有關青年政策之誘因受限,恐致年輕族群權益受到壓迫與損害。
四、我國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皆以年滿十八歲為「負完全刑事責任」、「服兵役任務」、「應考試服公職」之起始年齡;勞動基準法甚至以年滿十六歲者,即適用所有勞動法令。基於現代憲政法治國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無課予公民責任義務,卻限制其參與政治權利之理。十八歲既已負擔完全刑事責任、保家衛國及服公職,又能與成人一般參與社會勞動貢獻,甚至繳稅,故應賦予年輕族群同等參與政治之權。
五、近年下修投票年齡門檻已為社會普遍共識,民間呼籲調降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門檻殷切。由數十公民團體組成之「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2014年及2015年舉辦「全國青少年投票日」投票結果,均有約八成青少年同意下修投票年齡,顯示憲法及相關法律下修投票年齡已是國家不可迴避的議題。爰調降青年世代參與及實踐政治之門檻,使我國民主發展更添活力,更臻成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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