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針對全國教保服務基本資料、教保資源及公私立及非營利幼兒園收費金額、其他教保服務相關事項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一、106年中央政府總預算各機關單位預算,教育部單位預算佔歲出總額為16.1%,為各部會第二名,顯見我國政府對於教育之重視,然而我國因近年社經環境變遷,生育率趨降,因而少子女化效應造成就學人數減少,依據教育部於今年5月份推估未來五年公立國中小班級數及人數推估結果,104至109學年5年間預估減少4,851班,學校教師也會因此減少。因此為扭轉少子女化之狀況,政府應建置完善的學前教育,支持年輕父母就業。
二、教育部承擔翻轉我國少子女化重要任務,為精確掌握全國各地學前教育資源以及家長需求,應蒐集、調查及統計各直轄市、縣(市)教保資源需求,以規劃合宜學前教保政策。 |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針對地方教保服務基本資料、教保資源及公私立及非營利幼兒園收費金額、其他教保服務相關事項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地方教保服務業務,需精確掌握轄內區域之教保資源分布狀況,因此地方政府應統計、蒐集以及公布相關資料,除作為政策參考依據以外,同時揭露相關資訊,提供家長參考,以選擇適合子女的幼兒服務。 |
|
| 第十條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離島偏鄉區域基於當地人口密度、資源分配、人文文化以及生活習慣等等因素,政府應就資源分配及尊重當地住居民,協助建立多元化的幼托設施。教育的主體是學生,由當地居民下而上推動之學前教育模式,政府應於與尊重,進而投注資源協助之,以彰顯憲法受教權平等之價值。
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締約國不應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應符合國家教育機構最低標準。教育部於101年7月18日公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多年來於屏東5個中心,透過社區互助的模式,每年照顧100多名當地孩子,同時也支持許多家庭,然而該模式目前是幼兒園普及前替代性學前教保服務,因多年來並未獲得政府支持,以致於許多偏鄉區域及原住民部落難以設立,因而影響這些孩童的受教權。 |
|
| 第四十二條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學年彙整公立、非營利以及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之金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上公告之,其公告之內容以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另配合本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六條,教育主管機關應公告業務統計之範圍已經涵蓋公立、非營利以及私立幼兒園之學費統計。由於幼兒園學費對家長選擇幼兒園重要考量之一,同時涉及家長權益,考量資訊充分接露,應公布於各縣市政府之網站。
二、目前教育部建置全國幼生系統,要求各縣市公立、非營利以及私立園所將相關幼生資訊以及收費金額登錄於系統,因此該資料庫已經涵蓋轄內公私立園所之收費項目以及金額,因此為提供家長選擇幼兒園所之參考,縣市政府應每學年將公立幼兒園以及非營利幼兒園收費金額以及項目揭露於縣市政府網站上。但考量私立園所之商業經營機密,建議縣市政府應至少公告轄內主管全體私立幼兒園收費金額區間、平均數以及眾數之資訊於縣市網站上,以提供家長參考。 |
|
| 第五十三條之一 使用授權商標連鎖加盟之幼兒園,有依本法裁罰罰鍰者,其授權使用商標之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裁處與幼兒園相同金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連鎖加盟或使用授權商標之幼兒園,依本法裁處罰鍰者,其連鎖加盟或授權使用商標之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裁處相同額度之罰鍰。 |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幼兒園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一、考量幼兒園如有重大違法情形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應有審酌裁處之機制,爰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幼兒園如有依本法,裁處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考量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
|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