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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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促進國民身體健康,養成國民終身運動習慣,培養國民體育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
一、國民體育法之精神,應基於國民之角度。爰新增文字「促進國民身體健康,養成國民終身運動習慣」。強調全體國民之終身參與。
二、原條文中「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乃以國家為本位而非國民,並具道德教化意涵,爰修改為「培養國民體育精神」,使更切契合國民體育發展之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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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運動設施應考量老人使用需求,設置一定比例供老人運動、健康促進之用。 各級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老人運動服務項目,以增進老人對體育活動之參與。 |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二、本條文所稱之「老人」為《老人福利法》第二條之定義: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三、研究結果顯示,促進老人之運動參與,可有效增進老人健康。有規律運動習慣之老人,其健保使用次數在統計上低於無規律運動習慣者。故於本條第二項明訂政府應設置基於老人之需求而規劃之運動設施,以利老人體育之發展。
四、在缺乏運動服務介入及專業運動指導下,將使老人之運動項目受限,並缺乏互動與樂趣,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以促進老人運動服務項目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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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關於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應顧及各年齡層國民之需求,如老人體能發展、減緩老化速度與跌倒防治等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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